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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昆山讨债公司 时间:2025-02-21 点击:20 官网:https://kunshan.wjfzxh.com/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我方当事人)从事货车运输碎石工作,2016年原告在工地认识被告,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琼海市2014年XXX项目(二标)工程提供建设材料碎石(1-3),每车10立方,价格以开单为准。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323850元碎石并已全部交付,被告已付265000元,尚欠5885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于2024年8月7日诉至法院。
双方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碎石款项58850元人民币及利息1537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琼海市2014年XXX项目(二标)工程提供建设材料碎石(1-3),每车10立方,价格以开单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碎石,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双方于2018年7月17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323850元碎石,被告已付265000元,尚欠58850元。同时备注:如本项目进度款转入公司,由公司自动扣除给王某本人账户。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885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58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结果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货款588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以58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原告王某(我方当事人)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了一笔货款交易。双方约定,由王某向李某某提供货物,李某某在收到货物后立即支付相应货款。然而,货物交付后,被告李某某却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给王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周转困难。王某决定委托追源所姚传泽律师,一位在民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资深律师,代理此案,希望通过法律手段追回货款及相应的损失。
昆山讨债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案件的准备工作。他详细审阅了所有合同文件、交易记录和往来通信,明确了案件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基于对案件的深入理解,姚传泽律师制定了一套详尽的诉讼策略,旨在为王某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姚传泽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敏锐的案件洞察力以及出色的庭辩能力,充分展现了其作为律师的专业素养。他不仅精准地指出了李某某逾期付款的法律过错,还巧妙地利用相关法律规定,为王某争取到了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胜利,不仅为王某挽回了经济损失,也彰显了法律对于合同诚信原则的坚定维护。同时,这一案例也充分展示了姚传泽律师在处理复杂民事争议中的专业能力和高效执行力。
此外,通过本案例,我们应更加重视诚信建设、尊重合同精神、加强风险管理,并共同推动社会的法治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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